先了解一下本文的重要点:
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一)已经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实施性行为的;(二)以手淫等方式卖淫、嫖娼的;(三)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只要谈好价格,不论是否发生性关系,都算卖淫嫖娼行为,但没有发生性关系的属于情节较轻。也存在两种情况,即主观上不愿意发生和客观上不能发生。如果是基于客观原因,如遇到警察查房等,未发生性关系,还是按照卖淫嫖娼处理,只不过应当从轻处罚。但对于主观原因如害怕等未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依旧是嫖娼的违法行为,只是情节特别轻微,又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实践中一般不予处罚。南召县公安局的一名工作人员,目前翟先生的拘留已经执行完毕。如果翟先生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来维权。
翟先生自称“我是一名大四毕业生,2022年11月16日,我在陌陌上认识一名女子,加微信后得知她是从事性服务工作的,出于好奇,我和她约好见面,见了之后我意识到这件事是不对的,便以没看上她为由,拒绝跟她发生关系。”翟先生于是给了对方100元作为路费,让其离开了。2023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对其卖淫嫖娼行为,拟给予 5日以下拘留或500 元以下罚款的处罚。翟先生提出申辩,认为没有完整的性交易,不构成违法。2023年2月13日,公安机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构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轻微,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公安机关及复议机关确认信息:经查明,2023 年2月10日,南召县公安局传唤涉嫌卖淫的王某某,经询问,王某某供述曾与其发生性交易的涉嫌嫖娼人员多人,包括翟先生(卖淫女被查,供出当事人)。且王某某提供了与翟先生开展性交易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 年2月12日,公安机关传唤翟先生,经询问,翟先生承认,通过招嫖小纸片联系王某某,谈好价格为 400元后,约定了交易地点。(如果从这个承认信息来源来说,就是一个主观故意的嫖娼行为。因为信息是从招嫖小纸片上得来的,而不是一般情况下果真如同翟先生所讲,从网上在陌陌上认识的,加微信之后得知为卖淫女。于是约见。)到交易地点见面后因嫌女方与照片上不一样,未发生两性关系,给了女方100 元打发其走人。(当事人自称中,并未说明究竟是否存在谈定价格的问题,但是行政机关已确认有发生谈定具体价格的事实。如果从已经谈定价格情况来看,嫖娼的动机是完全成立的,至于事后的原因取消交易的原因,虽然说有点像是主观上主动放弃,但是这里是受到了外界因素影响的,仅仅只是因为卖淫女的相貌不符合交货标准。如此来说,购买动机是完全成立,购买行为也已完成,只是最后没有验收。)
发生争议的根本在于理解和认定上面,嫖娼不是一个民法上类似的实践性行为(比如类似的一般捐赠、民间借贷等等,行为成立必须依赖相关事实已经完成),而是一个妥妥的不折不扣的诺成性行为(只要双方达成一致明确无误的意思表示,即构成了行为以及产生相应的行为后果。)
这个案子里面,翟先生所犯错误在于先谈定了价格,如果没有事先谈定的400元,恐怕是不好认定的,而且这个谈定的动机是嫖娼非常明确的。所以,不论是复议还是诉讼,这个案件的处理结果都不可能更改了。
有意思的事情是,如果翟先生确实是真如自己的所述一样,没有嫖娼的动机,一个普通的约见行为(必须不能扯上价格和交易地点)。比如说是先看看样品,然后再决定到底购买或者不购买。也就是说,不明确表明购买意向的情况之下,这个动机或者能够商量。然而复议的证据并不支持他这样的主张。
所以翟先生的教训是:自己的内心意思与实际行为模式发生了严重偏差,而且就是这一个实际失误,导致刚刚好被打击到。恰恰还是被卖淫女给供出了,说明当时他确实欺骗了卖淫女,因为自以为给了100元就改变了性质,但是对于卖淫女的期待来说,只得100元的成本补偿与实际的交易获利还是相差悬殊的。所以,自己给的所谓恩惠,是无法获得卖淫女内心认同的。
从这个案件来说,这名未毕业大学生确实是一个很不幸的被打击对象,因为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也真的是无法想象这样的一个小插曲,最后竟然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给我们的启示是,临时起意需要有更清晰更准确的认识和谋划,否则极容易就堕入恶道,并且几乎没有侥幸可言。结论:莫以身试法,嫖娼的路不能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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