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 网络服务商;内容过滤;版权侵权
【摘要】 网络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进步,将使得版权侵权的预防方式发生革命性变化。网络安全港规则已经成为充分利用这一技术的法律障碍。著作权法应适当修正这一规则,引导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合作建立合理的版权内容过滤机制,自动识别和阻止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这将节省著作权人监督网络和发送侵权通知的成本,也降低网络服务商处理侵权通知的成本。通过设定合理的技术过滤标准,辅以配套的人工纠错机制,网络服务商能够将技术过滤的出错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避免对网络用户的合理使用、言论自由等造成实质性影响。
【全文】
引言
过去20多年来,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得普通公众获得廉价而强大的传播能力。如何阻止公众滥用这一能力传播盗版作品,是著作权法上的持久挑战。在法律之外,著作权人将眼光投向预防或阻止盗版的技术措施。现在,版权内容过滤技术实际上已接近成熟,逐步被应用于识别和预防网络盗版,有望成为著作权人对抗网络盗版的强有力武器,也可能彻底改变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规则,对于著作权法的改革方向产生深远影响。对于这样一项重大的法律制度改革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需要深入研究。
一、过滤技术进步提供的可能性
在传统的“通知-删除”模式下,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商合作对抗盗版的方式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网络内容识别和过滤技术的进步使得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商合作共同预防盗版的方式发生革命性变化。目前最为可行的内容过滤方案是基于智能内容分析的过滤方法。在操作层面,此类版权内容过滤方案有两个核心步骤:其一,网络服务商应著作权人请求或自行收集版权作品及相关的授权信息,对版权作品进行索引分析之后建立起版权作品的特征信息库;其二,在网络的关键节点(比如内容存储服务商的网络服务器或客户端)获取用户传播的作品的复制件,分析确定该复制件是否含有版权作品特征信息库内的作品内容,进而决定是否阻止该用户的传播或访问行为。
现在,文字作品(文本)的分析、索引和比对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在技术上,文本比对的错误或误差已经可以忽略不计。图片、声音或视频文件的过滤,比文本过滤要复杂一些,但也逐渐完善。网络内容识别与过滤技术不仅报错率已经很低,而且审查速度惊人。这也就意味着技术过滤措施引发时间延迟等社会成本急剧下降。
二、引入技术过滤义务的合理性
虽然网络技术进步为网络版权保护提供了新的可能,要将它变成现实却并不容易。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网络服务商在网络安全港规则下没有版权审查义务,自然就没有与著作权人合作进行事先的版权内容过滤的义务。是否必须改革网络安全港规则以引入网络服务商技术过滤义务,成为决策者无法回避的问题。
(一)自愿合作的交易成本障碍
理论上,在技术进步导致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合作收益急剧上升之后,如果市场机制本身可以促成双方的自愿合作,则著作权法未必一定要调整既有立场以促进这种合作。但实际上,著作权人要说服网络服务商有效合作,存在重重障碍。首先,技术过滤措施的开发和采用需要耗费实质成本,网络服务商不会轻易就采取此类措施。其次,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谈判中很可能采取策略行动寻求获得合作剩余中的绝大部分,从而导致谈判陷入僵局,或者分配结果不公平——网络服务商拿走大部分版权利益。再次,网络服务商需要面对所谓“先发劣势”问题。最后,单个著作权人的游说和支付能力有限,难以促使服务商与自己合作。
著作权法应当放弃网络安全港规则所确立的消极立场,明确部分网络服务商在技术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有义务与著作权人合作采取技术措施阻止侵权内容的网络传播。这样,服务商与著作权人合作的障碍大大降低。
(二)安全港规则的技术基础
网络安全港规则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自动化的网络版权内容的识别、对比、过滤技术还远未成熟,利用技术过滤措施阻止他人传播盗版作品的可能性还未进入决策者的视野。因此,当时的立法者选择了安全港规则下的通知删除模式,让分散的著作权人自己负责监督网络,而网络服务商承担接收通知、移除侵权内容的成本。在网络技术有了长足的进步之后,这一模式赖以存在的技术前提不复存在,要求网络服务商采取新的过滤措施就有了合理性。
(三)对质疑意见的回应
1.替代性盗版源
有质疑意见认为,商业规模的网络服务商采取版权过滤措施后可能的后果是,网络用户会避开采取过滤措施的商业规模的网站而转向那些难以管制因而不采取过滤措施的中小网络服务商。这一担心不太可能成为现实。中国网络音乐和视频作品的市场实践表明,在政府加强版权执法以后,主流网站被迫正版化以后,依旧能够吸引大部分的用户,并没有给市场上的替代性盗版源头留下太多的空间。中小网站或个人网盘所依赖的存储服务商将也有义务采取技术过滤措施阻止盗版,这将大大压缩替代性盗版源头的生存空间。在法律明确商业规模的服务商需要承担版权过滤义务的情况下,很多期待通过盗版起家的中小网站的商业前景将更加暗淡。这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它们成为新的实质性盗版源头的可能性。
2.过滤技术的成本
反对网络服务商技术过滤义务的另一理由是,技术过滤的成本过高,损害网络服务商的投资积极性。这一反对理由其实并没有什么说服力。Google公司花费巨资建立有效的Youtube内容身份系统,并不意味着其他网络服务商就必须重复投资。其实,内容身份系统的核心是软件和作品内容库,而这些都可以近乎零边际成本复制。不同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分担过滤系统的研发成本。
对于商业规模的内容存储和发布服务的服务商而言,用户版权侵权风险是实质性的,采取过滤措施给著作权人带来的收益应该远远超过过滤措施本身的成本。未达到商业规模的中小型服务商,未对特定著作权人利益构成现实威胁,因此没有义务支付成本建立所谓的版权内容过滤系统。
3.用户的基本权益
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它可能错误地阻止用户的合法言论,不适当地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等。过滤技术是否损害用户基本权利,不在于技术是否会犯错,而在于它犯错的几率。过滤技术飞速进步,出错的几率已经可以忽略。辅以适当人工举报和纠错机制,技术过滤措施能够有效避免对合法的利用作品的行为进行干扰,对言论自由的损害微乎其微。同时,这一措施仅仅阻止用户公开传播版权作品,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用户的言论自由和隐私。对于决策者而言,在不牺牲网络言论自由和隐私权的保护的情况下,接纳版权过滤措施并加以管制,应当是一项合理的政策选择。
三、过滤义务的适用范围与成本负担
(一)区别对待服务商
在考虑版权过滤义务的适用范围时,立法者应当区别对待不同的服务商,仅仅要求那些能够以合理成本阻止用户侵权行为的服务商承担此类义务。首先被排除的应该是提供基础通讯和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
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存储和发布服务的提供商是最适宜采用版权内容过滤措施的机构。这类服务商对于直接侵权行为的帮助重要而直接,也从侵权行为中直接或间接获得利益。进行技术过滤时,服务商需要关注的仅仅限于用户上传到自己服务器并对外公开的内容,作品内容范围明确,用户行为可控。因此,要求此类服务商采用版权作品过滤措施,是合理的安排。
要求搜索引擎服务商采取过滤措施,可能会遇到技术和商业成本的障碍。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要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对所有连接所指向的作品采取过滤措施,应该是不合理的。
(二)原则上“依请求”
在没有收到著作权人的过滤请求之前,要求网络服务商主动对普通版权作品进行过滤,通常是不合理的。在一般情况下,只有著作权人提出过滤请求之后,网络服务商才有义务过滤版权作品。只有在一些例外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才有义务主动将版权作品加入过滤系统的数据库。
(三)过滤成本的分担
为了保证过滤机制的运行效率,避免著作权人提出过度的过滤要求,著作权法大致有两种相互竞争的思路:其一,要求著作权人负担部分成本,抑制不合理的过滤请求;其二,审查著作权人的过滤请求的合理性,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
“合理收费机制”避免对个案中著作权人的过滤请求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转由统一或标准化的价格筛选机制决定是否过滤。在这一机制下,决策者只需对收费标准进行适当的管制,就能够避免著作权人提出过多的过滤请求,也避免服务商可能会滥用定价权而逃避技术过滤义务。
“合理性审查机制”接近典型的侵权法思路。在很多情况下,服务商和著作权人之间信息不对称,很容易引发“合理性”审查方面的争议。因此,“合理性审查机制”会产生相当高的制度管理成本。本文认为“合理收费机制”作为一种强制缔约机制,管理成本更低,因而更为合理。
四、过滤标准的选择
著作权法为网络服务商设定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之后,自然要回答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合理的技术过滤标准。合理的过滤标准应当避免威胁“合理使用”或其他合法的利用作品的行为。法律上合理的过滤标准应该在追求低漏报率(未能阻止非法内容的几率)和低错报率(不当阻止了合法行为的几率)之间维持一种平衡。
决策者可以考虑从“绝对数量”和“相对比例”两个维度进行量化。在“绝对数量”维度,对于文字作品,或许可以1千字为最低门槛限制。对于视听作品,或许可以以时长5分钟为限。在“相对比例”维度,决策者可以要求版权内容占被过滤作品适当比例,从而进一步降低合法利用行为被阻止的可能性。比如,可以考虑规定,被过滤作品内容的90%或更高比例源自单一版权作品。上述建议标准中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比例”的双重要求,只是为讨论方便而作出的初步的建议,实际立法时自然还有进一步研究和浮动的空间。
五、错误过滤的救济
网络服务商通过技术过滤措施阻止用户对外传播相关作品时,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公众或受影响的用户披露版权内容过滤机制的相关信息。这样,用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该过滤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损害了自己的言论自由或其他合法权益,进而决定是否对过滤行为提出挑战。著作权法可以借用现行“通知-删除”的立法模式,建立用户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沟通机制——“通知-恢复”模式,即一旦网络服务商的武断的技术过滤标准损害了用户利益,用户可以向网络服务商发出异议通知,启动人工审查程序。
结论
网络版权内容过滤技术的进步使得预防版权侵权的方式发生革命性变化。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商合作,采取技术措施自动识别和阻止用户的版权侵权行为,将节省著作权人监督网络和发送侵权通知的成本,降低网络服务商处理侵权通知的成本。著作权法的立法者应适当修正现行的安全港规则,提高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水平,引导网络服务商与著作权人合作建立合理的过滤机制。通过设定合理的技术过滤标准,网络服务商能够将出错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辅以配套的人工纠错机制,技术过滤措施对网络用户的合理使用、言论自由等合法权益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著作权法正式确认部分网络服务商具有版权内容过滤义务,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
【期刊名称】《中国法学(文摘)》【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2